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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洁诉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洁,张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洁。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骞。委托代理人:李艳桥(张骞之母)上诉人董洁与被上诉人张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一审核实,董洁所主张的债权,已经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经侦大队纳入詹某甲、张骞、詹某乙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予以立案侦查。一审认为,张骞非法集资案件,在侦查、审理、追赃中,董洁本案主张债权,已经在该案登记在册,纳入处理范围,暂不在民事程序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洁的起诉。一审宣判后,董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洁诉称,一审判决将民事借贷关系与刑事犯罪混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13-634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案的被告人詹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该案查明的事实中所涉及的受害人董洁即为本案当事人;2、张骞与13-634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詹某甲系同一事实的行为人;3、本案所涉款项,构成13-634号刑事判决查明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4、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骞被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二审另查明,1、2012年9月4日,张骞向董洁出具的借条记有,借到董洁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2、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13-634号刑事判决查明,詹某甲与其父詹某乙(在逃)相互纠合,在江汉区等地,对外谎称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业务,从包括董洁在内等人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21万元,判决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被生效的13-6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詹某甲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且因涉嫌与13-6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詹某甲相同的罪名,本案的“债务人”张骞亦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由此认定,本案“债务人”张骞,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目前的诉讼范围,应当归属于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鉴于刑事机关已经介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董洁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董洁提出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