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黔程商都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停车收费管理员)发生冲突,在争执中陈某某打了侯某某一耳光,造成侯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HXXX**号小型轿车停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黔程商都附近路边办理事情,后其欲驾车离开时,停车收费管理员即被害人侯某某要求其缴纳停车费用,陈某某认为自己停车时间较短不应缴纳费用而与侯某某发生冲突,在争执中陈某某打了侯某某一耳光,造成侯某某面部受伤。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鉴定,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赔偿了侯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病历审查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了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