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晴晴与杨利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大脑反应慢、智商低,2008年3月份随父母在浙江省诸暨市打工时,被被告杨某甲骗去同居生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杨某丙(2013年5月被别人抱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吴某随父母在浙江省诸暨市打工时,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与其同居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吴某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