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数梅与吴继胜、傅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数梅,吴继胜,傅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数梅,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坑乡重下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吴继胜,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周源村村民。被告傅雪云,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数梅与被告吴继胜、傅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数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胜、傅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数梅诉称,被告吴继胜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2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吴继胜后来并未按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继胜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书1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前归还剩余借款130,000元。为保证被告吴继胜按期还款,被告傅雪云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吴继胜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10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吴继胜也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130,000元,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继胜在本次起诉时将拖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且被告傅雪云作为被告吴继胜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吴继胜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2、被告吴继胜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傅雪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吴继胜、傅雪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继胜拖欠原告借款计230,000元及被告傅雪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继胜、傅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吴继胜、傅雪云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继胜曾向原告张数梅借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吴继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傅雪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继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1、上述借款23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5年6月之前还清;2、被告傅雪云对本协议起担保责任。被告傅雪云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继胜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被告吴继胜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雪云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还款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胜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继胜返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继胜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傅雪云的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傅雪云对被告吴继胜的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傅雪云应对被告吴继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胜、傅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继胜、傅雪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数梅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吴继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数梅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傅雪云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645元,由被告吴继胜、傅雪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