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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邰德星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邰德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和平村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邰德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侗族。申请人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因2014年1月25日,报京大寨发生火灾导致被申请人邰德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房屋被烧毁,根据灾后重建计划,由申请人具体实施房屋重建,被申请人自筹资金12.6万元建房,现房屋已建成,但被申请人尚欠11051.32元建房款未交清,为防止其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但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11051.32元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但其并未按规定提供财产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审判长  吴寿华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杨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谢杰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