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禁渔期伙同张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船在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水域二水源江心岛江段使用禁用的工具海拉网捕捞水产品,在哈尔滨市农业委员会渔政稽查大队执法检查时,张甲使用镰刀割断网纲后3人驾船逃逸。张甲、张乙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9月17日因电鱼受到查处。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渔船、海拉网、捕获的鱼虾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捕鱼工具鉴定证明、关于松花江哈尔滨段禁渔期时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张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