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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于出生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阳春市春城松梅路泰福苑4梯712房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某、张某与其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除自己吸毒外,还提供其住宅作为场所,两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进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