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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7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雪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广州市佑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佑鑫公司”)前往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签订了穗存量房合字13090085181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佑鑫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c幢17d房(下称“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后,佑鑫公司却不按约定办理过户,并瞒着原告将涉讼房屋转卖他人。为查清相关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涉讼房屋网签登记撤销的申请书/表、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合同、委托书、委托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委托人身份资料及撤销网签的其它签名盖章的文件等,但被告却以相关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办理存量房网签合同变更或撤下的手续,其依法应公开涉讼房屋网签合同被撤下的相关文件。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查询103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依照我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已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撤下申请表》(自行交易版)复印件公开给元诚公司。2013年9月17日,申请人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邓超杨)与广州市佑鑫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潘俏梅)在网上签订了穗存量房合字13090085181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广州市佑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佑鑫公司”)所有的沿江中路298号c幢17d房(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广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元诚公司”)。同年11月19日,买卖双方代理人来我局下属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下称“交登中心”)填写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撤下申请表》(自行交易版),申请撤销上述买卖合同。2014年9月4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胥科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穗存量房合字13090085181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资料,作为元诚公司的代理人前往交登中心,要求复印两份网签合同撤销的申请表、买卖双方委托文书、受托人及撤销合同的资料。交登中心依其申请,将元诚公司与佑鑫公司填写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撤下申请表》(自行交易版)复印件交给胥科。二、我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014年9月18日,胥科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穗存量房合字13090085181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资料,向交登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元诚公司与佑鑫公司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网签登记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网签登记撤下申请表、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合同、委托书、委托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托人身份资料及撤销网签的其它盖章签名的文件等信息。交登中心经过核查,发现档案中并无除《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撤下申请表》(自行交易版)之外的上述公司撤销房屋网签登记的相关信息。2014年9月23日,我局下属交登中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意见》(穗府办(2013)25号)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向元诚公司发出(2014)查询103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公司所申请的其与佑鑫公司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网签登记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三、办理撤销网签登记的,办理点并不收取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委托书等材料。根据《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办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及《关于实行存量房网上交易的通知》(穗国房字(2010)16**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存量房网签的途径和网点众多,我局下属交登中心所属的签约服务点只是其中之一。且办理网签并不是行政备案,登记机构并无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存量房网签行为进行审查和确认,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办理,登记机构无需收取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协议、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事实上,在目前的实际登记操作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撤销流程为受理人员根据买卖合同号在系统提取并打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撤下申请表》(自行交易版),再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以确认买卖合同撤销。其中,目前也无相关规范要求申请人提供解除关系的合同、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资料等文件。因此,办理点的受理人员在为买卖合同双方办理撤销手续时,并不收取上述资料;我局并不存在元诚公司申请公开的除网签登记撤下申请表以外的包括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合同、委托书、委托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托人身份资料及撤销网签的其他签名盖章的文件等信息,故依法向元诚公司做出(2014)查询103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我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诉讼案件需要为由填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交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复印件等资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我司与广州市佑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房屋(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c幢17d房)网签登记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表、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合同、委托书、委托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托人身份资料、撤销网签的其他盖章签名的文件等。”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查询103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你公司申请公开的你公司与广州市佑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c幢17d房网签登记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表、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合同、委托书、委托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委托人身份资料、撤销网签的其他盖章签名的文件等信息不存在(撤销合同申请表已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给你公司)。”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复印件、《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撤下申请表》(自行交易版)、(2014)查询1039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上述要求,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合同撤下申请表公开给原告,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经过相应的检索就作出涉案答复称相关信息不存在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故被告作出的答复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查询103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