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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之,绰号阿庆,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仙龙村官蕉下,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庵下段东山新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阿棒,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丰良社区居委居委宿舍,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广新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彭某梁,绰号白良,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龙岗镇田坑村田坑,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新大街*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辉,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丰溪村东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辉,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职业警察,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丰良社区居委十字街**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辉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说晚上要到丰顺县大龙华镇径门村调解杨某与李某练之间的矛盾。次日1时许,吴某辉与被告人杨某、彭某梁、彭某之、谢某辉在丰顺县建桥镇“随意大排挡”吃完宵夜后,由杨某开车搭载吴某辉、彭某梁、彭某之、谢某辉到大龙华镇径门村龙北路口运福批发小店,寻找李某练未果。吴某辉等人见到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吴某雄,吴某辉就上前抓住吴某雄肩膀上的衣服将其拉到小店对面,随后杨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吴某雄的脖子并对其殴打,接着彭某之、彭某梁、谢某辉就冲上去对吴某雄进行殴打,其中彭某之手持伸缩棍殴打吴某雄。殴打完吴某雄,吴某辉、杨某、彭某之、彭某梁、谢某辉又回到小店门口,吴某辉将被害人黄某坚的饭盒拍在地上,并用手拍黄某坚的脑袋,杨某、彭某梁、彭某之、谢某辉对被害人李某福、谭某宇进行殴打,之后杨某还叫彭某之、彭某梁、谢某辉将停在路边的黑色小轿车的车窗、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吴某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彭某之、谢某辉、彭某梁、吴某辉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彭某之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主动到丰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雄、黄某坚、谭某宇、李某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吴某雄、黄某坚、谭某宇、李某福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被害人吴某雄、黄某坚、谭某宇、李某福对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雄、李某福、谭某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坚的陈述,证人李某练、朱某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山、黄某香、黄某衫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汽车照片、送货单,丰公(司)鉴(法伤)字(2014)114号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彭某之、谢某辉、彭某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彭某之、谢某辉、彭某梁、吴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彭某之、谢某辉、彭某梁、吴某辉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事后均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辉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之、杨某、彭某梁、谢某辉、吴某辉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2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蓝  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