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赵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会同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在本市城东区经营的夫妻用品店例行检查时,查获药品“乐翻天”29盒、“硬到底”2盒、“延时999”32盒、“金枪不倒”红色装2盒、“金枪不倒”黄色装6盒,“金枪不倒”12盒,共计83盒。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宁食药监稽函(2014)74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表明:2014年10月28日在西宁市城东区某计生用品店内查获的上述6个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6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己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