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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HQ16**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某某)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涵洞桥下,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随伤者去医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认为洛吉快速通道不允许行人穿行,并且被害人系横穿马路,发生碰撞时被害人是在快车道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二)孟公交认字(2014)第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1、事故认定书没有反映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不应当采信;2、王某某严重超载不是引���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真正的原因是朱某某由东向西横穿快速通道;3、在这起事故中王某某有过错,但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HQ16**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某某)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涵洞桥下,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随同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朱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在医院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对伤者朱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伤者朱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豫HQ1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涵洞桥下,撞住一个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下车后看见那个人躺在路中间,脸上有血,腿也骨折,遂拨打122叫救护车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走到连霍高速公路涵洞桥下时被同向后方的汽车撞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六点四十分左右,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厢式小货车,车上装了七吨多白糖,由南向北行驶到孟津县朝阳镇高速公路桥下边(即连霍高速公路涵洞桥下)时,撞住了一个行人,事发后王某某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大概六点多,其侄子朱某某在洛吉快速通道朝阳镇连霍高速公路桥下涵洞处被车撞住的事实。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19时10分左右,其驾车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涵洞桥处,看见道路中间放置有三角警示牌,一个人在道路东半幅靠中间车道上躺着打滚,身上有很多血,在伤者北边路东距伤者30米左右远的地方头北尾南停放着一辆白色厢式小货车,后来知道伤者是同村村民朱某某的事实。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其乘坐洛阳到孟津的大巴车,路过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公路涵洞桥处,看到一个人应该是被车撞了,身上都是血,在地上由东向西往桥墩处爬,在距离伤者大概三十米的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停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后来知道伤者是同村村民朱某某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②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伤者一起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赶到医院,在医院见到王某某后口头传唤王某某到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进一步调查处理。11、豫HQ16**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称重单。证明豫HQ1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485吨,案发时该车装货后的总重为11.36吨。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对伤者朱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伤者朱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事实。14、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的辩解意见、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随同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朱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在医院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对伤者朱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伤者朱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