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邓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邓朝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邓朝军,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诉被告邓朝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诉称: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在原告处贷款414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4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41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邓朝军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销售商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414000元,支付手续费50963.40元。分36期还款,第一次还12938.40元,以后35期中每期还款12915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邓朝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邓朝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约定邓朝军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邓朝军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放款414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仅于2014年6月1日还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知晓《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冻结登记于邓朝军名下位于万州区摩天巷119号2幢3单元负402号房屋的产权手续。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还透支款40900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手续费50963元,共计4599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透支消费414000元,,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质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消费工行信用卡之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被告还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手续费4599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邓朝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