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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双忍与塘后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忍,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双忍,曾用名陈建聪,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代表人龚建加,该村民小组负责人。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代表人龚建加,该村民小组负责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忍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下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下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隶属于塘后行政村,梧园自然村由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组成。其是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第九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2月6日,梧园自然村(第九、十村民小组)通过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宝盖镇人民政府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政府征收梧园自然村500亩土地并按每亩30万元的标准支付其中464.255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费13927.65万元,其余35.745亩为梧园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注:即政府征收前村民已经用于建房的土地根据《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的父亲陈其华在1984年以后建房时使用了村集体土地,经批准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7.49平方米。原告的父亲陈其华于2009年去世,房屋权利由原告继承。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根据《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据此享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按照梧园自然村通过塘后行政村公布的土地款分配方案,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30万元。两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以原告父亲在1984年以后建房时使用了集体土地,根据分配方案在1984年以后建房使用了集体土地的,应按使用面积按每亩300000元的标准在应发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扣除,两被告据此扣除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06977元。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参与分配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的权益;2、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069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陈双忍为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本身即享有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权益,其并未侵犯到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的诉求来源于其父母陈其华、蔡琼霞名下的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土地款。原告的父母陈其华、蔡琼霞夫妇生育了陈双忍、陈鸳鸯、陈丽燕。陈其华、蔡琼霞夫妇先后离世,陈双忍、陈鸳鸯、陈丽燕为其继承人。本案的处理涉及到遗产处分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追加其他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或者中止本案诉讼,待陈其华、蔡琼霞夫妇的遗产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行恢复。答辩人并未侵犯陈其华、蔡琼霞夫妇名下的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征地安置补偿权益。石狮市政府征收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权益分为二大部分(有关于此,请参考《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按经认定的土地、房屋可补偿面积进行补偿,实行土地、房屋分开计算补偿),第一部分为该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被征用后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这部分权益已为陈双忍占有。第二部分为因该集体土地单独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而该部分的补偿安置权益同样也为陈双忍占有。根据《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政府征收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共计500亩,按道理政府应支付500亩地的征地补偿费,而政府实际上只支付了464.255亩的征地补偿费,政府从中扣除了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该35.745亩就是村中建筑物(包括有证的房屋、无证房屋、其他使用集体土地建筑的构筑物)占用的集体土地总和。政府在征收陈其华、蔡琼霞夫妇名下的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集体土地时,为实现拆迁目的,将本应支付给梧园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连同基于被拆迁房屋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一并交由陈双忍领取并占有。也就是说,陈双忍实际占有了本属于梧园自然村作为土地所有人应享有的征地补偿费。正是因为如此,在分配土地款时,梧园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既然陈双忍已经从政府处领取并占有了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集体土地的征地款,而政府也只支付了464.255亩的征地补偿费,当然只能进行对抵对扣处理,否则的话,就会产生征一块地而支付二次征地补偿费的荒谬结果,进而损害到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另外,市政府征收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集体土地产生的本应由村集体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价值并不止106977元。根据政府制定的《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1点的规定,已批准集体建设用地补偿价格按82.6万/亩计算。据《土地面积认定补偿表》中列明的数据可知,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宗地上有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为237.49平方米,该部分的补偿金额为294250.11元。除该征地补偿款外,因该宗地产生的还有“照顾购买集中经营性物业”这一权益。上述本应由梧园自然村享有的294250.11元征地补偿款及“照顾购买集中经营性物业”权益现为原告占有,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所谓的土地补偿款106977元。经审理查明,塘后行政村包括塘后自然村和梧园自然村,梧园自然村由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组成,原告陈双忍为梧园自然村村民,也即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成员。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征收塘后村集体土地,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塘后村委会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一份,约定:一、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梧园改造片区项目共征用塘后村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具体四至界线详见《宝盖镇塘后村梧园片区征地范围图》。说明:1、上述征地面积和范围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梧园片区征地界线及水利部门提供的梧园水库的保坝后正常水位线(30.48)确定。2、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应扣除。3、因塘后村与前坑村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部分共计38.8125亩,因双方无法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现征地面积先按争议部分的面积的50%(即19.406亩)分别计入各自村的征地面积,待今后争议地解决后再另行处理。二、征地补偿费用。1、补偿标准:征地费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地上物赔偿费: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根据实际数量进行补偿。三、付款方式。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面积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本协议签订后梧园自然村全部土地已结清。总补偿费用为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139276500元。征地补偿费按以下分期拔付:第一期:协议签定后30天内,经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先支付征地款总额的60%,即146690550元;第二期: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征地款总额的40%,即97793700元。(因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少数地块面积未最后确认,若今后面积确认后与结算面积存在差异,再另行结算)。四、考虑到新型社区建设需要,拟安排30亩用地作为梧园自然村集体发展用地,安排位于石锦大道南侧。五、乙方负责在石狮市政府通告实施具体土地征收行为之日起15日内清除地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给石狮市人民政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乙方配合提供土地征收报批所需各种手续材料。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七、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提交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项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委会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政府征收梧园自然村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3927.65万元现已全部转入梧园村挂靠在塘后村委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该征地补偿款已进行发放。因被告以原告父亲在1984年后建房使用集体土地为由扣除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6977元,故原告曾以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以塘后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2008年,原告父亲陈其华因建住宅,使用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234.62㎡,2008年8月22日,陈其华取得石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狮地宝集用(2008)第0089号]。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34.62㎡。2012年11月1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通知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宝盖镇人民政府抓紧做好征迁各项准许工作,确保征迁工作顺利进行。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双忍因址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的房屋被征收、拆迁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34AM),共征收该房屋占用土地237.49㎡。政府征收梧园自然村土地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39276500元,系打包征用梧园自然村500亩土地,扣除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即全村住房的用地面积),按每亩300000元标准计算的。在政府征地过程中,梧园自然村并没有对每位村民的承包地面积进行丈量,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是按旧人口、新人口及常住人口来发放,同时扣除1984年以后建房用地面积相应的份额,1984年以前建房的用地面积相应份额不予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宝盖镇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分配方案票决结果、通告及照片、原告陈双忍被征收的址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十片区8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宝盖镇梧园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第1期)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双忍为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具有被告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按梧园自然村公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可分得30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的事实,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父亲陈其华申建住宅,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集体用地使用权,原告继承并管理该房屋,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石狮市政府征收拆迁该住宅所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时,原告作为管理人已与石狮市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土地被征收后,政府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石狮市有关部门支付给两被告所在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是根据征用该村土地464.255亩,按每亩300000元标准计算的征地补偿款,并不包括该村已另由石狮市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的集体建设用地35.475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原告父亲陈其华作为梧园自然村村民,申建住宅必然会使用到村集体用地,但该权利对所有符合申建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平等的。两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分配数额并不是按每个组织成员拥有承包地的面积,而是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标准来分配的。两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扣除1984年后建房用地面积相应份额,明显存在区别对待,是对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两被告以原告父亲陈其华因依法申建住房而使用集体土地扣除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106977元的答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梧园自然村划入塘后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即本案两被告),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发放梧园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土地补偿费1069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住房用地的补偿安置权益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双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6977元。二、驳回原告陈双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陈蕃诗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巧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自己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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