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李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兵、田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牡丹江农海氨基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赵某某、辽宁农康伟业农资产品连锁有限公司盘锦喜彬连锁店的孙某甲及辽宁农康伟业农资产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康伟业公司)的侯某某三方,联合成立了牡丹江农海氨基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分公司),由孙某甲负责,并于2010年1月15日在盘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三方分工由赵某某提供生产所需要的原料母液,孙某甲提供厂房设备、流动资金,被告人侯某某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资金回笼。2010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负责销售及回笼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回收货款及货物并占为己有的手段,侵占盘锦分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2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4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自刘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元。2、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自杨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55万元。3、2010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自鲍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货款7452元,自隋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货款4968元。4、2010年年初,被告人侯某某将30吨盘锦分公司的农海牌掺混肥交关某某代卖。关某某卖掉其中的2吨后,侯某某将剩余的28吨掺混肥收回并卖掉8吨。2011年1月份,侯某某将剩余价值5万元的20吨掺混肥交山东明化控释肥料有限公司冲减他个人所欠货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与山东明化控释肥料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吨化肥抵顶的是关某某所欠山东明化公司的货款,该5万元不应作为侯某某侵占数额,其侵占的数额应为4.292万元。2、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注册登记成立农康伟业公司,并任该公司总经理。2009年6月2日,牡丹江农海氨基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赵某某、辽宁农康伟业农资产品连锁有限公司盘锦喜彬连锁店的孙某甲、农康伟业公司的侯某某联合成立了盘锦分公司,生产加工“农海”牌掺混肥,孙某甲为负责人,并于2010年1月15日在盘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三方分工由赵某某提供生产所需要的原料母液,孙某甲提供厂房设备、流动资金,被告人侯某某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资金回笼。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代表农康伟业公司、袁某某代表山东明化控释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化公司)、孙某甲代表盘锦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加工及销售等工作会议的备忘录》,其中约定山东明化公司委托盘锦分公司生产“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原料由山东明化公司负责采购,农康伟业公司负责“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在辽宁市场的销售,并负责将货款全部收回,农康伟业公司每销售1吨按50元提取销售提成。由此,盘锦分公司生产“农海”牌掺混肥、来料加工“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被告人侯某某负责销售“农海”牌掺混肥及“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并回笼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农康伟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开始,侯某某经营农康伟业公司,任总经理。3、联营合同证明:2009年6月2日,牡丹江农海氨基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赵某某、辽宁农康伟业农资产品连锁有限公司盘锦喜彬连锁店的孙某甲、农康伟业公司的侯某某,联合成立了盘锦分公司。三方分工由赵某某提供生产所需要的原料母液,孙某甲提供厂房设备、流动资金,被告人侯某某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资金回笼。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盘锦分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在盘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孙某甲为负责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是牡丹江农海氨基酸复合肥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6月初,与孙某甲、侯某某联合成立了盘锦分公司,他负责提供生产所需要的原料母液,孙某甲负责提供厂房设备、流动资金,侯某某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资金回笼。6、关于委托加工及销售等工作会议的备忘录、盘锦分公司说明证明:2010年1月13日,侯某某代表农康伟业公司、袁某某代表山东明化公司、孙某甲代表盘锦分公司签订了该备忘录,其中约定山东明化公司委托盘锦分公司生产“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原料由山东明化公司负责采购,农康伟业公司负责“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在辽宁市场的销售,并负责将货款全部收回,农康伟业公司每销售1吨按50元提取销售提成。同时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负责销售及回笼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回收“农海”牌掺混肥货款及货物并占为己有的手段,侵占盘锦分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2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4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自刘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农海”牌掺混肥货款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初,孙某甲与赵某某、侯某某联营成立盘锦分公司,孙某甲为负责人,负责提供厂房,赵某某负责提供原料母液,侯某某负责销售并回笼资金。2010年时,侯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回来的5000元货款,占有已有,未交予公司。(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0年4月7日,侯某某自刘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农海”牌掺混肥货款5000元。(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初,侯某某与赵某某、孙某甲联营成立盘锦分公司,孙某甲为负责人,负责提供厂房,赵某某负责提供原料母液,侯某某负责销售并回笼资金。2010年时,侯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回来的5000元货款,被其占有。2、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自杨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农海”牌掺混肥货款人民币2.55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时,侯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回的10吨掺混肥的货款2.55万元,被侯某某侵占。(2)收条、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侯某某自杨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农海”牌掺混肥2.55万元货款。(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时,侯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回来的2.48万元货款,被其占有。3、2010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自鲍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农海”牌掺混肥2吨货款7452元,自隋某某处收回盘锦分公司“农海”牌掺混肥3吨货款4968元,占有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时,侯某某从鲍某处收回的3吨、隋某某处收回2吨,一共5吨掺混肥的货款共计12420元,被侯某某侵占。(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时候,侯某某从鲍某处回笼过3吨“农海”牌掺混肥的货款,价值7000多元。(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时候,侯某某从隋某某处回笼过2吨“农海”牌掺混肥的货款,大约5000元。(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时,侯某某从隋某某、鲍某二人处收回的货款共计12420元,占为己有。4、2010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委托辽宁省新民市的关某某代卖“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由于拖欠该货款,2011年10月29日,关某某将其承包的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东营子村柴家支沟的林带抵押给侯某某。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将30吨盘锦分公司生产的“农海”牌掺混肥交关某某代卖。关某某将30吨“农海”牌掺混肥售出2吨。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将剩余的28吨“农海”牌掺混肥收回,其中8吨由侯某某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于同年10月8日出售给辽宁省新民市的王忠芳,经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调解,该8吨掺混肥2万元货款于2014年12月20日由王忠芳一次性给付侯某某。由于侯某某经营的农康伟业公司在销售“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期间拖欠山东明化公司货款,2011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将剩余价值5万元的“农海”牌掺混肥20吨交山东明化公司,冲减其经营的农康伟业公司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收条证明:2010年上半年,侯某某委托关某某代卖山东明化公司的掺混肥,由于拖欠侯某某山东明化公司的肥款,关某某将其承包的一块林地抵顶给侯某某。2010年初,侯某某委托关某某代卖30吨“农海”牌掺混肥,每吨提成200元,由于农户不认可该肥,他只售出2吨,剩余28吨于2010年10月6日由侯某某运走。(2)林带植树协议、转让协议证明:由于关某某拖欠侯某某化肥款,2011年10月29日,关某某将其承包的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东营子村柴家支沟的林带抵押给侯某某。(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售给辽宁省新民市的王忠芳8吨“农海”牌掺混肥,每吨2500元,经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调解,该8吨掺混肥货款2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由王忠芳一次性给付侯某某。(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新民的关某某代卖30吨“农海”牌掺混肥,被侯某某取走,货没交给公司。(5)出库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13日,盘锦分公司将30吨“农海”牌掺混肥运往辽宁省新民市的关某某处。(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于2010年1月份被任命为山东明化公司辽宁盘锦公司业务主管。2010年年底时,侯某某用二三十吨的肥来冲减山东明化公司的部分货款。(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8月份分管山东明化公司盘锦公司的业务。由于侯某某欠该公司货款,2011年1月份的时候,侯某某将20吨牡丹江“农海”牌掺混肥运到山东明化公司,用于顶账。(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0年年初作为负责山东明化公司辽宁地区的业务员开始与侯某某接触。山东明化公司委托侯某某销售“明泉”牌掺混肥,由于侯某某欠该公司货款,且未及时结算,2011年春节前,侯某某将辽宁省新民仓库内20吨牡丹江“农海”掺混肥顶给该公司,用以冲减货款。(9)山东明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份,该公司收到农康伟业公司退回“农海”牌掺混肥20吨,冲减对方在该公司应收账款。(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年初,盘锦分公司向关某某发货30吨掺混肥,关某某卖掉2吨,10月份的时候,侯某某将剩余28吨拉走,8吨被他卖掉,20吨被山东明化公司运走。综合证据: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乙是盘锦分公司的财务总监。侯某某在公司一共报销7万余元,盘锦分公司回笼的货款,侯某某并没交给公司。2、说明、凭证票据证明:盘锦公司给侯某某核销凭证票据140张,核销金额7.067071万元。3、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将全部涉案赃款交押到本院。该事实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该事实有审前社会调查材料予以证明。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与山东明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吨化肥抵顶的是关某某所欠山东明化公司的货款,该5万元不应作为侯某某侵占数额,其侵占的数额应为4.29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委托加工及销售等工作会议的备忘录》以及盘锦分公司说明证明,2010年1月13日,侯某某代表农康伟业公司与山东明化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了该备忘录,其中约定侯某某所经营的农康伟业公司负责“明泉”牌系列缓释掺混肥在辽宁市场的销售,并负责将货款全部收回。证人宋某某、吴某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侯某某拖欠山东明化公司货款。山东明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份,山东明化公司收到康伟业公司退回“农海”牌掺混肥20吨,冲减对方在该公司应收账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经营农康伟业公司期间,与山东明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带植树协议、转让协议、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关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将其承包的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东营子村柴家支沟的林带给侯某某作为抵押,用于担保其所欠山东明化公司的货款。上述证据结合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凭证票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将本应返还盘锦分公司的20吨“农海”牌掺混肥,交山东明化公司,来冲减其经营的农康伟业公司所欠山东明化公司的货款。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侯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之后,其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职务侵占,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的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九百二十元返还给牡丹江农海氨基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