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吕家降村菜篮子蔬菜市场6号摊位因抢摊位与被害人戴某乙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戴某乙的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现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乙经济损失等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戴某甲、沈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戴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