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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与江德胜、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江德胜,吴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潜路22号。负责人:叶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礼平,该行员工。被告:江德胜,农民。被告:吴小红,农民。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诉被告江德胜、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石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委托代理人徐礼平、被告江德胜和被告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9.6‰,期限一年。同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位于潜山县源潭镇长安街(房产证号:潜源私字第××号,土地证号:潜国用97第02012**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10月25日,贷款延期一年,至2013年10月25日到期,延期后月利率9.89125‰。2013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只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00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912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9125‰计算);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德胜和吴小红辩称: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2014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9.6‰,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加收10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5万元借款。2011年10月25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为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15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以位于潜山县源潭镇长安街(房产证号:潜源私字第××号,土地证号:潜国用97第02012**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潜皖土押字第20111024402号”)和房地产他项权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房地产他证潜源潭字第7××6号”)。2012年10月25日借款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1.8695‰。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本金,两被告仅偿还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当庭放弃未主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潜皖土押字第201110244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潜源潭字第7××6号房地产他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149000元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未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德胜和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的149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89125‰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89125‰标准的200%计算);二、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对房地产他证潜源潭字第7××6号抵押权证和土地使用权潜皖土押字第20111024402号抵押证所载的房地产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江德胜和被告吴小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