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立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琳与姜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寿山,男,193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教育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委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姜寿山与被上诉人李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姜寿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侵权地点系在新市区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审判法官也许就是当时目睹事故发生的证人,为避免以先入为主的观点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新市区人民法院应回避本案审理。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侵权行为的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被上诉人李琳选择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姜寿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奕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