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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鑫颖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鑫颖,男,35岁(1979年4月11日出生);2006年8月1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浩林、魏佳,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鑫颖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鑫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鑫颖,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鑫颖醉酒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俗称“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路口东侧路段时,适遇张×1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鑫颖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与张×1身体相撞,张鑫颖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张×1死亡,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损坏。张鑫颖后经电话传唤到案。经认定,张鑫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1无责任。经鉴定,张×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骑行状态下身体损伤系身后强大钝性物体导致形成,身体损伤系生前形成。另经鉴定,张鑫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2、刘×1、尹×、孙×、张×3、王×、徐×、周×、刘×2、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勘验记录、侦查实验笔录、调查模拟实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情况分析、分析意见、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鑫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鑫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键证人张×2的证言与证人刘×1、尹×的证言在会车地点上存在严重矛盾,且有违背常识的内容,该证言不可采信;2.公安机关仅为了符合死者的伤情而得出张鑫颖驾驶车辆的铲斗高度是90厘米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3.途经事发地点的可疑肇事者不限于自西向东行驶的车辆,也不能排除对其他载货车辆肇事的合理怀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碰撞的发生,本案存在多处疑点,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建议依法撤销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鑫颖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鑫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张鑫颖及其辩护人所提张×2的证言不可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2的多份证言稳定一致,主要内容和多处细节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对其在车内听到车外碰撞声作出了合理解释。虽然张×2的证言与刘×1、尹×的证言在双方会车地点上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该证言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张鑫颖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张鑫颖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所作相关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无法排除其他车辆肇事可能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10”出警单、证人张×3、刘×1、王×、张×2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相对时间,且张鑫颖具备作案时间,上述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并无矛盾冲突。第二,侦查实验系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的,实验过程、方法以及制作均符合法律规定,实验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无明显差异,结论具有合理性。根据该证据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勘验记录、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李×、张×2、刘×1、尹×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张鑫颖驾驶的铲车在行驶过程中,铁铲升起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形成铁铲下面镂空,被害人张×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鞍座及后部顶端的稍衣架没有被撞击的痕迹,被害人由后部重大撞击力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背部左侧肋骨2至9骨折,右侧肋骨2至8骨折,该特殊伤情是铲车行驶时特定的形态造成的,并可以排除与张鑫颖驾驶的铲车同行的前面挂车以及后面跟随的张×2驾驶的货车肇事的可能。第三,现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怀疑还存在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可以证明张鑫颖驾驶铲车在北府路口东侧与被害人张×1身体相撞的事实。故张鑫颖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鑫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鑫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鑫颖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马新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桢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