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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元普与张荣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18号���告张元普,男,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女,四川省广元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元普与被告张荣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荣华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元普及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张云飞驾驶川RD67**小型普通客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15时��行驶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479KM+800M处向左变道时与张荣华驾驶的川RDH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撞上了前方在小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由王彬驾驶的川Z033**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川RD67**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6223.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23.7元。被告辩称:1、川RDH3**车辆的所有人宋艳菊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宋艳菊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拒赔;2、本案是三个车受损,故对于交强险的2000元应该分摊;3、川RDH3**车是次责,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责任,对其只能承担30%。对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张云飞驾驶川RD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479KM+800M处时,向左变道时与张荣华驾驶的川RDH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撞上了前方在小车道内等待通行(该路段之前因事故堵塞,正在放行中)的由王彬驾驶的川Z0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当事人张云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变道和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荣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彬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张云飞驾驶川RD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元普,张荣华驾驶川RDH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宋艳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总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4月3日,被告对川RD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确认为7536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支付了川RD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7879元、拖车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车费787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8679元。原告举证: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单两份。证明宋艳菊的车在被告处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7536���。5、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花去修车费7879元。6、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拖车费为8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举证:6、保险条款三份。证明川RDH3**的所有人宋艳菊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宋艳菊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所有的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拒赔。原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本院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4、5,定损价格与维修费用基本相符,该车的损失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对该两组证据的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证明宋艳菊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出示��应依据。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云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川RD67**小型普通客车与张荣华驾驶宋艳菊所有的川RDH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川RD6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张荣华与宋艳菊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连带承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起诉宋艳菊,视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在开庭时原告撤回对张荣华的起诉,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川RDH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总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787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867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彬驾驶的川Z033**车辆受损,王彬及该车的所有人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均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无法查清川Z033**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元市分公司了解到对该车核定的损失为23347.5元,故本案以该损失额作为Z03321车辆损失情况的基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与王彬的车辆损失超过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故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按照原告与王彬的车辆损失所占比例分摊获赔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2元(8679元÷(8679元+23347.5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1元(8679元-542元)×30%。中华联合公司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普各项损失共计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普各项损失共计2441元;驳回原告张元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