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二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树革与李庆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革,李庆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1438号原告:徐树革。被告:李庆旺。原告徐树革与被告李庆旺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革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误将63900元转入被告李庆旺在中国农业银行故城县支行的存款账户62×××17,请求判令被告李庆旺返还不当得利63900元。被告李庆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徐树革是否是错误转帐,被告是否应予归还?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陈述:2013年以前原告帮李庆旺用网银转过账,在原告的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后来一年多都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30日因进货将63900元打给董向国,结果将此笔汇款错误转到被告李庆旺名下,因原告和李庆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李庆旺名下的钱是原告操作失误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转账后跟李庆旺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庆旺返还。举证如下:(1)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收款方)2014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李庆旺。回单内容:付款方户名:徐树革,付款方账号:62×××12,付款方开户行:河北分行收款方户名:李庆旺,收款方账号:62×××17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未知网点交易费类型:本行同城交易金额:陆万叁仟玖佰元整。(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李庆旺转账639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证据(1)是从故城县农行调取所得,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2)与证(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网银操作失误将63900元转账到被告李庆旺在故城县农行设立的存款账户62×××17。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徐树革误将63900元转账至被告李庆旺名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李庆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树革63900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庆旺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世凤人民陪审员 张桂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