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一×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李一×。被告林××。原告李一×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二×(7岁),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原告在公安局工作原因长期不在家,且年龄差距较大,缺乏沟通,感情破裂。且女方与多名男性有暧昧,双方曾多次因此发生争吵,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顺航路万东花园2-1-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按照现市值除去未偿还贷款后的平均额度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3、婚后购得吉利金刚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比亚迪F0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婚生女李二×由原告抚养;5、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林××名下津F×××××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吉利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工资证明原件一份;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6、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也不管孩子,还将家里砸得乱七八糟,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不要求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比亚迪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提交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现小学在读,随被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称其每月收入43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不到3000元。双方对对方的工资收入均不予认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每月给付双方之女李二×2000元抚养费,2014年7月给付1500元。之后一直未给付。现被告要求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开始给付抚养费。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政治处出具李一×的工资条一份,工资条上记载实发工资为4365.53元。2014年12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政治处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李一×2013年全年延时补贴合计为16020元。”双方婚后家具家电有格力2匹柜式空调一个、格力1.5匹壁挂空调两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康佳42寸电视一台、华生燃气灶具一套、实木茶几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要求茶几和三个空调归其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空调三台及冰箱一台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于2007年3月19日购买津F×××××吉利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由原告使用。2009年7月25日又购买津J×××××比亚迪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对车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现在原告处的津F×××××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津J×××××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花园2-1-10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2009年1月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并以原、被告名义做的公积金组合贷款,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11年5月4日。该房屋购买时的总房款为59.6万元,贷款47万元,首付款12.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10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被告31万元的补偿款。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原告10万元的补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还贷清单,双方自2009年2月开始偿还贷款,至2014年12月共偿还贷款本金为99718.04元,利息为107520.4元,总计207238.4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15万元系由被告父母支付,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父母曾出资2至3万元首付款。本院给付被告一定期限,要求被告通知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相关权利人并未起诉要求原、被告返还首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出资的30000元,可以在离婚判决中多判决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5万元共同债权,原告称该笔钱款案外人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另案起诉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5万元债权问题。原告主张有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被原告拿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庭审中自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股票基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照准。关于双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现双方婚生之女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生之女现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故本院确认双方婚生之女随被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被告的工资及补贴数额,本院计算被告每月收入为5700.53元左右,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对于给付时间,被告要求自2014年11月开始给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住房问题,虽然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房屋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还款,房屋现在由被告及双方之女李二×居住使用,原告已经搬出在外居住,因此从房屋现使用情况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将涉案房屋确认由被告林××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林××自行偿还。关于变更所有权人的问题,要待被告清偿完涉案房屋的贷款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15万元一节,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相应的权利人并未起诉要求原、被告返还首付款,故对被告主张首付款系由其父母出资一节,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母出资30000元,同意将该钱款在离婚判决中多判决给被告30000元。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因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涉案房屋相应的补偿款。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房屋购买价款、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房屋现价值以及原告庭审中同意多判决给付被告30000元一节,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15782元。关于双方婚后家具家电问题,原告要求茶几和空调三台归其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空调三台及冰箱一台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不主张茶几,故本院确认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空调三台,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将涉案房屋确认归被告所有,考虑家具家电的附属性质,空调为固定在屋内物品,不适宜移动,因此本院确认格力2匹柜式空调一个、格力1.5匹壁挂空调两个归被告所有。剩余财产华生燃气灶具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康佳42寸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中,被告只主张冰箱一台,根据财产价值,被告该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生燃气灶具一套、康佳42寸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除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花园2-1-102号房屋内。关于双方名下的汽车一节,因双方庭审中对车辆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协助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3万元金银首饰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金银首饰的存在,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5万元债权一节,被告明确表示另案起诉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一×与被告林××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李林溪随被告林××共同生活,原告李一×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家具家电中格力2匹柜式空调一台、格力1.5匹壁挂空调两台和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林××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生燃气灶具一套、康佳42寸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几一个归原告李一×所有;(除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花园2-1-102号房屋内)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花园2-1-102号房屋归被告林××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林××自行偿还;待房屋贷款清偿后,原告李一×协助被告林××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花园2-1-102号房屋过户至被告林××的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林××自行承担;五、原告李一×住房自行解决;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一×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5782元;七、登记在被告林××名下的牌照号为津FD28**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李一×所有(该车现在原告李一×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协助原告李一×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办理津FD28**轿车的过户手续,将津FD28**轿车过户至原告李一×的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李一×自行承担;八、登记在被告林××名下的牌照号为津JXL7**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林××所有(该车现在被告林××处);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2800元,被告林××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