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宪章。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胡梦蝶。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平。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按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的规定,有权收取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空置商铺物业管理费91935.98元,空置房物业管理费10659.96元,共计102595.94元。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催缴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置商铺、空置房物业费102595.94元、违约金10000元,邮寄费用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对于2013年到2014年的空置物管费,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年2373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因为2012年、2013年双方均是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是双方协商好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钱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2.邮政速递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催缴函两张、结算清单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备案单一份,证明到现在为止,原告还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发票记账联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度的空置房物业费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以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催缴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金额与双方以前的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未载明所邮寄的文件就是证据3,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作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5日,原告钱塘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天盛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公司选聘钱塘公司对天盛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0月30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缴纳,多高层住宅1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1.5元/平方米/月;未销售的空置房由钱塘公司暂保管,城建公司协助钱塘公司加快安置入户,地下室收费人员由城建公司自己委派,工资由城建公司承担,其他管理由钱塘公司负责;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空置商铺、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2012年度的空置商铺及空置房物业费23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空置房由原告暂时保管,且原告实际使用了部分空置房,但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就被告已经缴纳的2012年度空置房物业费23730元,双方认可系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业主所应缴纳物业费标准的4折计算,故可视为双方就空置房物业费的支付和缴纳标准作出了新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的标准计算空置房物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2013年、2014年空置房及商铺面积,被告当庭认可2013年、2014年与2012年相比空置面积基本未发生变化,同意按照已缴纳的2012年空置物业费23730元/年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邮寄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空置商铺、空置房物业服务费4746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