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在孤树镇后枣林庄村自家菜地处,因琐事与尚某丙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甲致尚某丙右侧内踝、后踝及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尚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尚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相邻居住,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在孤树镇后枣林庄村自家菜地处,因琐事与尚某丙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甲致尚某丙右侧内踝、后踝及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尚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尚某甲取得被害人尚某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尚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侯某、刘某、尚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尚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