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程军与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曾用名程龙),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新时代东园37幢。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程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龙通过新东方公司职工周立峰借用新东方公司的印章和水利二级资质相关资料准备参加大丰市王港闸下移工程招标,因缺乏300000元保证金,通过朋友沈某介绍与程军商谈。2013年6月23日下午,程军与案外人孙龙在昆山市张浦镇两岸咖啡店经过协商,由沈某根据双方协商意见拟稿,案外人孙龙以新东方公司的名义与程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意向书,双方约定新东方公司将其承接的大丰市王港闸部分工程转包给程军施工,程军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新东方公司缴纳800000元保证金。案外人孙龙以新东方公司名义出具全权委托书一张,委托书载明授权事项包括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一定权利等权利。案外人孙龙以新东方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新东方公司收到程军承包大丰市王港闸二百万土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工程进场施工一个月,返还保证金,收条加盖新东方公司单位公章昨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沈某、吴客君、姜朋哥等人在场,程军在2013年6月23日下午未实际向案外人孙龙支付保证金,程军在次日通过潘顺鹏向新东方公司帐户转帐300000元,该款实际被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新东方公司与程军订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程军,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程军未实际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通过潘顺鹏向新东方公司帐户转帐300000元保证也实际被退回,新东方公司并未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程军的财产。对程军要求被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付。对双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第二项争议焦点。新东方公司对借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及相关资质材料给孙龙不持异议,孙龙持相关印章及盖有新东方公司相关印章的委托书,以新东方公司名义与程军订立合同,新东方公司对单位印章疏于管理,对孙龙代理其与程军订立合同的应承担委托责任,委托书、合同意向书自受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委托书对新东方公司和案外人孙龙具有约束力,合同意向书成立后,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效力。因此,应认定孙龙是新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意向书的委托代理人,孙龙与程军签订的合同意向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二、关于第三项争议。程军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交付500000元保证金时有他人在场,第二次庭审时在对证人的书面证词质证后又陈述交付时无他人在场,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但孙龙的陈述与在场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陈述的内容也与程军关于已经交付500000元保证金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程军仅依据收条主张已经实际交付500000元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转帐的300000元,程军对实际退回不持异议,法院对转帐款300000元退回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程军未对该300000元主张权利,与该事实没有矛盾。三、关于孙龙是否取得收取保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不含代收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孙龙未取得代收保证金的授权。如果程军认为合同有效并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就应当根据合同相对人的法人身份和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情况将约定保证金汇入新东方公司帐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程军要求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程军负担。宣判后,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龙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附属于签订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将保证金交付给孙龙具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孙龙共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交付保证金80万元,但因上诉人当时只筹集到50万元,要交付给孙龙被拒绝。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再次向孙龙交付50万元。3.孙龙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收取了保证金,又出具了收条,却又在公安机关否认收到保证金,本身就存在矛盾。保证金交付时,也无所谓证人沈某等人在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本案不符合刑事初查及立案的条件,且在一审中并未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孙龙交付了50万元现金。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交付50万元现金的地点和在场人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陈述,说明其根本没有交付50万元现金。2.孙龙根本没有中标该工程,上诉人应该要求孙龙出示相关中标手续以后,才能与孙龙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本案上诉人没有看到任何该工程的中标文件,就向孙龙交付50万元现金,不合实际。3.被上诉人给孙龙出具的委托书中根本没有授权其收取保证金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滨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案的初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孙龙或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争议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果实际交付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东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程军,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上诉人作为欲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应当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积极主动考察工程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虽然本案所涉合同是孙龙直接与上诉人签订,但其是代表新东方公司,在合同以及收条上也加盖了新东方公司的章印和法定代表人的章印,如程军欲支付保证金,也应向新东方公司支付。且上诉人程军对未加考察项目的真实性即签订合同、支付大额的保证金以及不向合同相对方新东方公司支付而向孙龙个人支付保证金等有悖常理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3.程军主张其已经实际交付8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主要是合同以及收条。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程军在签订合同次日向新东方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后被退回,说明孙龙在签订合同当日还未实际收取到80万元保证金就向程军出具了收条。故孙龙出具收条收到80万元不符合客观情况,程军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程军主张已经实际向孙龙交付现金5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上诉人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