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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周某甲将原告刘某的腿部、臀部等处打伤。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女儿生育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先生育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殴打过原告,其行为明显不妥,被告应予改正。为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