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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杰与赵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赵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刘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农民。被告赵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赵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被告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告刘杰与被告赵兵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14日,因合伙生意失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当日被告赵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但其后被告赵兵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兵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35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兵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本金25000元被告不认可,第一点,当初合伙协议没有被告赵兵签字,借款协议也没有被告赵兵签字,原告伙同他人卖设备被告不知道,一审的时候欠条是被胁迫所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伙项目是一个没有经过合法申请得到合法批准的非法的炼油项目,是一个黑工厂。原告所称的合伙是非法的,中间的借款筹钱之类的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因为要卖存放在原告处的收割机,因为收割机比较宽,需要征得原告家人的同意拆除大门,原告以此为难被告,被告受胁迫的状态下写的欠条,是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被告不认同25000元的欠条。一审查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作证的时候说签合伙协议借款协议前后都没有跟被告说过,工作期间马某也没有跟被告说过合伙协议的事,借款协议是被告走后签的,并且强调欠条仅仅是对75000元借款来计算,对整个事务合伙盈亏没有结算。马某是原告方的证人,他的证词证明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合伙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借款协议,原告处理设备时被告也不知道,是后来知道的。因此,被告认为自身并未参与合伙,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刘杰、被告赵兵、案外人马某协商经营炼油项目。2011年8月1日,原告刘杰与案外人马某二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赵兵引进一项垃圾炼油项目。合伙人有:刘杰、赵兵、马某三人共同经营。合伙方式:按盈亏分红。刘杰入二分之一股为甲股。赵兵、马某两人为二分之一股。(赵兵入两人五分之三,马某入五分之二股)为乙股,马某为乙股代表。拼凑现金,赵兵预计7.5万元能生产,但预计失算。因资金都紧张,赵兵暂先拼凑1.5万元,马某先暂拼1万元,刘杰入5万元。余下资金(超出)由三人均摊。(三人同意由刘杰向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四分。(4%)复利计息,由三人承担……”。该协议签订时被告赵兵并不在场。协议签订后,该炼油项目在徐庄镇野姚村开始生产,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项目生产。被告赵兵在该项目工作一个月左右后便离开该项目自行外出打工。2011年10月3日,原告刘杰与案外人马某签订向他人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三人两股合伙协议书之约定:由刘杰向民间借款,因为赵兵事前预算失错,现投资资金缺欠太多,故以两股协商同意,由刘杰暂时先向他人借人民币75000元,三人均摊,月息为4%分利息,按月结算复利计息。被借款人许定2011年10月9号给款75000元。于是三人两股订立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股刘杰责任,先借75000元,后如不够用再借。二、由刘杰向他人借款,乙股二人理应为欠刘杰款。三、不论何时归还或何时书写欠款条,但利息必须按刘杰向他人借款的日期2011年10月9日起算,按月结算,复利计息,利随本清。”原告刘杰与案外人马某签字,被告赵兵因已外出打工未到场签字。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兵为治疗疾病而出售自己所有的停放在原告家中的收割机。当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进入原告家里的方式发生分歧,下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马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赵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生意失败:欠,25000元。欠刘杰利息另算。所有工资已付清。”被告赵兵在该欠条上签字。案外人马某同时也给原告刘杰出具了欠款250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赵兵对给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陈述:“算刘杰借我的钱到时候给我分红”。关于欠条书写情况被告陈述:“2011年6月,刘杰曾找到被告口头说要合伙,被告以借款的名义给原告15000元,因项目涉及污染,在徐庄镇并没有经营,而被告在此期间也出去打工,项目后来到睢宁开始生产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上班,月工资4000元,被告工作四个月左右,后来原告与马某算账时说应摊赵兵33000元,因赵兵实际只领取两个月工资,还差两个月工资8000元,故让赵兵书写欠条25000元。”庭审过程中,证人马某到庭作证:“刘杰、赵兵和我三人合伙,后来生意不好散伙了,以前合伙时我拿1万,赵兵拿15000元,刘杰拿50000元,又从外面借了7万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借款协议、欠条两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兵出具的欠条效力如何认定;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赵兵支付的款项能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赵兵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庭审中,被告赵兵辩称该借条是在受到原告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某陈述“中间打条的经过不知道”,故从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受到胁迫而书写该借条。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书写借条后一个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但本次报警是发生在借条书写后一个月,且被告自认公安机关仅处理打架的事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取卷宗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刘杰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庭审中,被告赵兵陈述其确实支出15000元并主张该款项系借给原告,但按照常理,借款应当有书面借条等证据,被告陈述并未书写借条。被告庭审中陈述让其拿15000元,到时候给其分红,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马某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在被告赵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明确的生意失败等字样,结合该欠条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赵兵支付的款项能否获得支持。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某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称款项关键要认定双方合伙盈亏是否经过最终结算。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欠条书写的经过,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生意失败:欠,25000元。欠刘杰利息另算。所有工资已付清。”该欠条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原本应分担亏损33000元,后因尚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8000元,经折抵工资后出具25000元的数额亦相吻合。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辩称该项目是污染项目,本院认为即使项目系污染项目,也系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内容,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合伙亏损于法无据。关于合伙亏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75000元借款利息月息4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即已对合伙亏损进行了结算,应当认为双方对所有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合伙期间借款的利息及期间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二、驳回原告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