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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付洪波诉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菠,宋飞,张春荣,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付洪菠,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村*组。法定代理人聂春玲,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兵,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飞,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恩育乡新胜村*组。被告张春荣,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恩育乡新胜村*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负责人庞关举,系经理。被告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系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术,系法律顾问。原告付洪菠诉被告宋飞、张春荣、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15分左右,宋建辉(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超员)载乘徐宇航及原告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铁公路374公里加700米处,超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方增臣驾驶的吉A5F3**号面包车相撞,致宋建辉死亡,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右下2牙齿脱落,共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药费49476.5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增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宇航、付洪菠无责任。吉A5F3**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吉大司鉴所【2014】医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洪菠伤残等级属拾级;2、继续治疗费:内植取出术费为壹万叁仟元,牙齿镶复费每次为贰仟柒佰元,义齿使用寿命为五年;3、护理时限:四个月(含内固定术后一个月二人护理,骨折正常愈合期一人护理二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总计相当一人护理五个月。现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476.59元、护理费16288.5元(15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继续治疗费13000元、牙齿镶复费29700元(11次×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63107.51元。被告宋飞、张春荣辩称,死者宋建辉是我们的儿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们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6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5F3**号面包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8000元。牙齿镶复费用同意按20年计算。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5F3**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要求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15分左右,宋建辉(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超员)载乘原告及徐宇航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铁公路374公里加700米处,超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方增臣驾驶的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吉A5F3**号面包车相撞,致宋建辉死亡,原告及另一名乘员徐宇航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右下2牙齿脱落,共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药费49476.5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增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宇航、付洪菠无责任。吉A5F3**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吉大司鉴所【2014】医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洪菠伤残等级属拾级;2、继续治疗费:内植取出术费为壹万叁仟元,牙齿镶复费每次为贰仟柒佰元,义齿使用寿命为五年;3、护理时限:四个月(含内固定术后一个月二人护理,骨折正常愈合期一人护理二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总计相当一人护理五个月。另查明,死者宋建辉1996年8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宋飞、张春荣为宋建辉的父母。另一伤者徐宇航花费医疗费4546.94元,被告广电公司已支付4000元,其表示不参加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476.59元、护理费16288.5元(15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继续治疗费13000元、牙齿镶复费29700元(11次×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6310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增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应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宋建辉与方增臣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6:4为宜。吉A5F3**号面包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广电公司过错比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合理,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牙齿镶复费用按20年保护,即4次。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足月按月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保护8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保护10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后果一死两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害方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害人徐宇航部分因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故此次不参与获赔。原告付洪菠获得交强险中伤残部分110000元中计算方式为:110000元÷[50852.02元(护理费11809.6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牙齿镶复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宋飞、张春荣部分516915元)]×50852.02元=9852.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计算方式为:200000÷[(医疗费39476.59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50852.02元+516915元-110000元)×40%]×(医疗费39476.59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50852.02元-9852.14元)×40%=39006.36元。被告宋飞、张春荣赔偿部分计算方式为:[69976.59元(医疗费49476.59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50852.02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3000元-交强险已赔19852.14元]×60%=64125.88元。被告广电公司赔偿部分计算为:(69976.59元+50852.02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3000元-交强险已赔19852.14元)×40%-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部分39006.36元=374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洪菠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付洪菠护理费11809.6(2361.92×5个月)、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0852.02元中的9852.14元,总计为19852.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洪菠各项损失39006.36元;三、被告宋飞、张春荣赔偿原告付洪菠各项损失64125.88元;四、被告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4.23元。五、驳回原告付洪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宋飞、张春荣负担1530元,被告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