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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愿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徐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徐海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项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李志愿,男,1961年生,回族,住项城市沿河大道。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海港,男,1991年生,汉族,住淮阳县豆门乡。原告李志愿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徐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愿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愿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被告徐海港驾驶豫PJ91**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东大街文明路口处时,操作不当碰住行人原告李志愿,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679.54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海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J9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80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徐海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被告徐海港驾驶豫PJ91**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东大街文明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碰住行人原告李志愿,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30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16679.54元。2014年11月13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愿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固定术后,构成Ⅸ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30元。豫PJ91**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海港,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80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李志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PJ91**号车行车证、驾驶员徐海港驾驶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港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志愿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海港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66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1432.15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15元)、误工费6934.1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3天=6934.1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7067.99元。由于豫PJ9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458.45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徐海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徐海港赔偿原告李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609.54元(127067.99元-118458.45元=8609.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证据不充分,���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458.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海港赔偿原告李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609.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告李志愿负担215元,被告徐海港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