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石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阡县龙井县晏家湾村地旺沟组。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佛山市高明区某某出租屋进行检查,在203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62克),从出租屋房间床头柜内查获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3克),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9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