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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余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个人隐私,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在此前自己与被害人在a28包厢的厕所内有过亲密动作,当时被害人并未反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南湖区魅力花都ktva27包厢内,违背被害人杨某的意愿,采用按压手脚、强吻、抠挖阴部等方式对其实施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刘某、潘某的证言及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dna、阴道分泌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魅力花都ktv的监控视频和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潘某拍摄的手机录像和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门诊病历、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