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润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钟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贤杰,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润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饶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洪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华润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润通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洪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和、翁贤杰,被上诉人华润通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华润通环保公司(乙方)与洪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合作的标的为甲方拥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九江市政府驻南昌办事处综合大楼1-17层及地下室。甲方以现状的房产与乙方合作,甲方就目前综合楼的现状整体作价人民币10800万元为基础出让综合楼50%的项目股权,乙方出资人民币5400万元购买甲方综合楼50%的项目股权,双方商定改造成公寓楼全部对外销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一期人民币2000万元将在5日内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帐户,第二期人民币3000万元在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甲方后,乙方将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本项目合作标的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由九江驻昌办过户给甲方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股转让金以及预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收益款;其他后续投资款全部由乙方根据手续办理进度和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同意乙方参加甲方公司股权投资,甲方注册股东变更,50%股权变更为乙方;双方还对后期管理、双方责任、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华润通环保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洪兴房地产公司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向洪兴房地产公司银行汇款人民币6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华润通环保公司委托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洪兴房地产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洪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赣民因涉嫌犯罪被逮捕。2012年4月6日,华润通环保公司向洪兴房地产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9月26日向贵公司支付了购买项目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4日投资人民币50万元对该项目进行建设,但贵公司既未办理有关房屋所有权过户,也未将其注册股东变更,且后因贵公司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被关押,导致本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我公司现根据法律规定,特书面通知贵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贵公司立即返还我公司购买项目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且支付此款利息。为此,请贵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公司的上述要求,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全部承担。洪兴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之后,未回复华润通环保公司,也未退还相应的款项,故华润通环保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时间以便双方庭外调解。2014年5月,华润通环保公司表示,双方庭外调解最终未果,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华润通环保公司与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签订合同之后,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润通环保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已按约先后向洪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但洪兴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房屋所有权过户以及注册股东变更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华润通环保公司向洪兴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洪兴房地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洪兴房地产公司对华润通环保公司的陈述意见均予以了确认,且双方也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终止权利、义务,洪兴房地产公司应向华润通环保公司返还购买项目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润通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返还购买项目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润通环保公司与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洪兴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润通环保公司购买项目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华润通环保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4月11日起至洪兴房地产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洪兴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润通环保公司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华润通环保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4月11日起至洪兴房地产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0元,由洪兴房地产公司承担。洪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中上诉人承担利息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华润通环保公司购买项目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不承担相应利息(至上诉日止为人民币305.25万元);2、适当调整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龚赣民、总经理肖韶军立案侦察,他们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涉嫌贪污犯罪,被上诉人华润通环保公司转给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的资金已全部被司法机关冻结。一审时上诉人已将该情况如实报告,并书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也到办案单位调查,认定情况属实。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洪兴房地产公司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两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贪污,已分别判处20年和12年有期徒刑,被冻结的资产亦全部被司法机关划走。故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此款更没有取得收益。被上诉人华润通环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原洪兴房地产公司未作尽职调查,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操作,自身亦有过错。上诉人退回本金已不堪负重,不应再承担利息。华润通环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洪兴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龚赣民、总经理肖韶军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法人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偿还人民币1650万元本金及利息亦无异议。答辩人二审将提交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函》和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要求撤回股权转让申请的报告》等证据佐证。洪兴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南昌银行印鉴卡(复印件)。证明:华润通环保公司转至洪兴房地产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投资款进入了双控账户,预留印鉴中的“张爱民”系华润通环保公司员工,该预留印鉴亦由对方掌握。2、南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至2014年12月26日止,该双控账户的资金仅剩余人民币206112.10元(含利息),已被取走人民币29万余元。华润通环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是进入了双控账户,且用于项目的设计上了,不能证明我方用了。华润通环保公司二审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函》和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要求撤回股权转让申请的报告》。证明: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偿还人民币1650万元本息无异议。洪兴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函件内容没有涉及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只是说协商解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双控账户已使用的资金系用于项目的设计上,并未归还被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南昌市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要求撤回股权转让申请的报告》明确:“华润通环保公司2012年4月10日向南昌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开庭后,双方一致同意就还款时间和方式庭外和解,现正在协商,特向经开区管委会请求撤回股权转让的要求”。故从该报告的内容反映,当时被上诉人是要求上诉人归还本息,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洪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华润通环保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华润通环保公司与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华润通环保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洪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股权款人民币1600万元、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洪兴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房屋所有权过户以及注册股东变更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华润通环保公司一直主张上诉人应归还人民币16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洪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赣民、总经理肖韶军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法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元,由江西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