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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明,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委托代理朱蓬。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10月29日8时10分许,原告骑二轮助力车沿温州路东向西行驶至杭州路桥下,适有刘文革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温州路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市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文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2.87元、误工费4896元(48天)、护理费12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二轮助力车修车费6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80元,共计16612.87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责任的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在一审时辩称,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不应该一并审理。根据原告诊断报告判断原告自身有××,花费的医疗费都是治疗以上病情的。刘文革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所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职工刘文革驾驶鲁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沿温州路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沿温州路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右后部与原告的车前部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刘文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12.8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据三、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4张。证据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证据五、误工证明2份和工资条。证据六、护理证明。证据七、修理二轮助力车维修费发票计60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计180元。证据八、住院费明细。证据九、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所有的治疗用药和治疗项目均为原告自身已有××,没有任何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外伤性治疗,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当天的检查费用因与事故有关可以认可。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记载很清楚的显示本次住院治疗项目为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等,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本次治疗均不予认可。住院费原告已经报销了,剩余费用才是原告实际的花费。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治疗的内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维修费过高,我方认可400元。施救费我方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中的自费药和与事故无关用药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相同。根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要求鉴定原告孙明的治疗项目和用药合理性。法院先后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所先后出具退案说明,均表示难以完成鉴定,将案件退回我院。经一审查,鲁B×××××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鲁B×××××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项目和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鉴定申请均被三家鉴定机构退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56.37元(其中自费药为100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2天得24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896元,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原告主张12天的护理费1224元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元。6、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60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7、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其花费了施救费和停车费18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16516.37元(其中自费药为1002.84元),均不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16.3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且大部分已经在社保部门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孙明辩称,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可以正常的生活,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每天早上起来浑身疼痛,血糖血压高,心脏都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各项指标都不正常,医院要求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就遵照医嘱住院治疗。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是事故造成的。在社保部门赔偿这块是被上诉人自己投保的,自己花的钱,上诉人应该赔偿。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的治疗项目和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先后三次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退卷。被上诉人的治疗项目及用药均系受伤后病历载明的内容,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时年届六旬,存在因意外伤害诱发其他疾病的可能,因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相应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损失经社保部门获得报销,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