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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路×号604室宿舍,趁被害人雷某不在之机,盗走其放于衣柜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88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脑以1500元价格典当给他人。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沙坪坝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材料,典当收据,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