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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英与被告沈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英,沈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蔡美英。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388号1—2层。负责人陈苏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该公司顾问。原告蔡美英与被告沈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沈健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英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沈健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美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健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96.5元。被告沈健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11分许,被告沈健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丝绸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蔡美英骑自行车沿丝绸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920140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健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中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1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健威及被告保险公司各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10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伴腓骨外踝骨折;遗有右侧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美英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健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沈健威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50416.9元,提供海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糖尿病及中药的费用3293元,同时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至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原告使用的钢板系进口钢板,要求按照同类产品的国产价格即进口钢板11400元的50%计算。被告沈健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不合理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均未举证,对有关免责条款亦未举证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原告手术中使用的进口钢板,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使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0416.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3835.6元,原告休息时间为6个月,按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33元/年计算。提供司法鉴定书、海门市华兴石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关于原告蔡美英误工情况的说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扣发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海门市华兴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拥有40%的股份,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扣工资,对误工费不认可。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的情况显示,原告自认务农,并在该份调查表上按纳手印。提供调查表一份。对被告举证的调查表,原告认为该表格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在空白笔录签名后制作,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海门市华兴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并未有工资发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的内容未经原告本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7840元(112天×7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书。两被告认可5558.4元(80天×69.4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12天并无不当,护理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78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及鉴定的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提供司法鉴定书。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因原告在住院时自认务农,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无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沈健威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失,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52460.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1097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48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沈健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沈健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其已垫付的钱款10000元由原告蔡美英在获得理赔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美英损失人民币1109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蔡美英人民币1009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美英损失人民币41484.9元。三、原告蔡美英返还被告沈健威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原告蔡美英人民币132460.9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开发区支行;户名:蔡美英;账号:62×××77),支付被告沈健威人民币10000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沈健威;账号:43×××79)。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慧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