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毛宁为与被告张荣祥、刘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张荣祥,刘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毛宁,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祥,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娴,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疾控中心监督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毛宁为与被告张荣祥、刘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被告刘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宁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通过中间人张升辉相识。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陈述急需用钱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中间人介绍,就筹措资金人民币230,000.00元借给二被告。当时言明只用款一周。此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以无现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0元。被告张荣祥未答辩。被告刘娴辩称:因县环保局于2014年4月11日下达了《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大环改字(2014)第50号文件中提出的“限期2014年4月16日前停止养殖”的相关要求,以及县政府2014年4月18日,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决定关闭养殖场,拆除养殖设备。但没有给养殖户任何补偿。所以无力偿还欠原告的230,000.00元。因我姨夫任晶涛和父亲刘实忠在大洼镇兴顺社区租赁土地养殖,年龄大贷不了款,因此以我和张荣祥名义贷款,在天顺祥贷款100,000.00元。因县政府关闭养殖场无力偿还,在天顺祥的贷款用本人工资卡抵押偿还利息。汇海贷款公司用房子抵押贷款400,000.00元,因无力偿还利息,对方决定将房屋收走。我们现在无处居住,出租房、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每年近20,000.00元只能靠张荣祥一个人的工资生存。张荣祥系六级伤残军人,并患有严重心脏病,每月吃药2000多元,加上我们生活费用,每月随礼钱,因此,拿不出钱偿还原告。因县政府关闭养殖场,我们负债累累,现在连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水电费都没钱交,我们每月生活费最低保障也得1500元,因此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祥与被告刘娴系夫妻。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娴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刘娴提交的大洼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养殖的通告复印件一份、大洼县人民政府决定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荣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娴辩称230,000.00元中有30,000.00元是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祥、刘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宁借款23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未预交),保全费800元,共计3175元,由被告张荣祥、刘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