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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济南丰农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子元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丰农有限责任公司,王子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济南丰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农公司),住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庄1号。法定代表人赵秋兰,丰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全平,济南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元,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丰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子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丰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全平,被告王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吕传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农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富永6号洋葱种子135包,每包900元,共计121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确认被告收到种子135包,欠原告种子款12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种子款121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子元辩称,我是原告销售洋葱种子、回收洋葱产品的业务员,2012年7月,原告派葛培利与我协商代原告发展洋葱种植基地并许诺每回收一斤洋葱,原告主给我4分钱的劳务费。2012年9月8日前原告再次找我销售洋葱种子,我联系好了东平县彭集镇龙崮村姜广元要55包,汶上县军屯乡商集村张西民要80包。2012年9月8日,我将135包种子分发给了姜广元和张西民,张西民本人留了15包种子,当晚分给张广国30包,分给郑树培35包。到了2012年9月11日,张西民给我打电话说张广国、郑树培二人嫌种子贵,要求退种,我立即给公司的葛培利、胡世亭联系让他们把种子取回。2012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派石庆海去了军屯乡,石庆海再次将种子推销给张广国、郑树培,并写下收据一份。因石庆海未携带我所写下的原收种子的收据,故石庆海将张广国、郑树培写的收据给了我,待以后原告方拿回我拟定民的收据后,我再将张广国、郑树培写的收据给原告。我没种一粒种子,只是我给原告出具的种子手续,我现在一分钱的劳务费也没拿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依法追加张广国、郑树培为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丰农公司委托被告王子元推销洋葱种子,被告为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今收到洋葱种富永6号135包,欠款121500元540吨洋葱收回洋葱时扣除种子款还不上洋葱种子款及洋葱用房产抵押王子元2012年9月8日”。后被告向汶上县张西民、姜广元、张广国、郑树培等人推销种子,张广国、郑树培于2012年9月12日写过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圆葱种(富永6号)80包,欠款72000元正。收到人张广国30包郑树培2012年9月12日”。经审理张广国实际使用30包、郑树培实际使用35包、张西民实际使用15包,姜广元使用55包种子。2013年6月12日,原告方业务员石庆海等人与张西民达成洋葱回收协议一份,约定一代种子洋葱,价格每公斤1.3元二代种子洋葱价格每公斤1.1元。张西民负责将洋葱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过磅,运费由丰农公司负责。丰农公司收到洋葱后,支付给张西民洋葱款时先扣除所欠种子款。张西民负责安排另外两种植户郑树培(35袋种子款31500元)、张信国(30袋种子款27000元)的洋葱按照以上条款要求交给丰农公司。该协议上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方工作人员石庆海在回收洋葱时,为姜广元写下收到条,内容是“今收洋葱种款55包乘900元合计49500元,已从洋葱中扣除。石庆海2013年6月3日”。石庆海为张西民写下收到条内容为“从洋葱款中已扣除种子款6号15包13500元2代种子款35亩地的每亩200元,计7000元,共计205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认可洋葱回收协议上的郑树培、张广国使用的65包洋葱种子系王子元送的,王子元推销的另外的种子款已由公司安排石庆海在回收洋葱时将种子款扣除了,郑树培、张广国使用的65包洋葱种子款还未收回,但认为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偿还后可向郑、张追偿。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王子元已将洋葱种子予以推销,原告后也明知被告已将种子推销给姜广元、张西民、郑树培、张广国处,原告又为实际种植的农户负责技术指导及回收洋葱,并且原告已在回收洋葱时将姜广元、张西民的种子款予以扣除,且为姜广元、张西民写下收到种子款的收据,这两种植户的种子款并未通过被告偿还。原告丰农公司的业务员石庆海与张西民达成回收洋葱协议,其中特别明确了张广国、郑树培两种植户的种子款偿还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子元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推销种子,而且被告王子元也向原告披露了实际用种子的种植户,原告也采取与张西民协议的方式希望通过回收洋葱时收回郑、张二人的洋葱种子欠款。郑、张二人已确认收到种子,故原告应直接要求实际欠款人郑、张二人偿还种子款。原告主张的两种植户的种子欠款并不专属于王子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丰农公司要求被告王子元偿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丰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伟审 判 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