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某,崔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7504306011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被告人崔向军,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崔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崔向军和李某某、范某某、葛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泰昌小区97号院刘某某家中喝酒玩牌时,崔向军与李某某、范某某因玩牌发生争执。葛某某因嫌崔向军争吵声过大,便用手中的梨核儿砸向崔向军。后刘某某送李某某、范某某离开,崔向军又与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崔向军持刘某某家中放于橱柜上的菜刀将葛某某及随后进来阻拦的刘某某砍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的左背部损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葛某某的左背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葛某某的头部、项部、腹部和右臂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某的右耳、右项部和左胸背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向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崔向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处被告人崔向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崔向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处被告人崔向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4.68元。被告人崔向军对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一个人与葛某某、刘某某二人打斗过程中,不知道拿的是菜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没有异议,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崔向军和李某某、范某某、葛某某到刘某某家中(位于晋城市城区泰昌小区97号院)喝酒玩牌,期间崔向军与李某某、范某某因玩牌发生争执,葛某某因嫌崔向军争吵声过大,便用手中的梨核儿砸向崔向军面部。后刘某某送李某某、范某某离开,崔向军又与葛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崔向军持放于橱柜上的菜刀将葛某某砍伤,刘某某回来后对二人进行阻拦时也被崔向军砍伤。随后李某某、范某某返回后与葛某某、刘某某到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的左背部损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葛某某的左背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葛某某的头部、项部、腹部和右臂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某的右耳、右项部和左胸背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三中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刘某某报案称当日下午2点多,李某某、崔向军、葛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喝酒玩牌,过程中崔向军与葛某某发生争吵,后崔向军持菜刀将其与葛某某砍伤,现葛某某在市医院抢救。该局民警迅速将崔向军传唤至南街派出所进行讯问,并于9月12日将崔向军刑事拘留。(2)被告人崔向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2楼南侧过道地面发现并提取到菜刀一把。3、鉴定意见(1)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4)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葛某某的左背部损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葛某某的左背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葛某某的头部、项部、腹部和右臂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4)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右耳、右项部和左胸背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4、被害人陈述(1)葛某某(又名葛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和李某某、范某某、崔向军四个人到泰昌小区刘某某家玩扑克牌“炸金花”,玩了一个多小时,我中途和刘某某去上厕所,他们三个人玩。我回来后看见他们发了一把牌,李某某和范某某暗着下钱,崔向军明着下钱,不一会儿崔向军把钱下完了,然后就说崔向军没钱的话三个人就把钱平分了,崔向军不同意,就和李某某、范某某大声吵着,我当时吃着梨,觉得崔向军吵的太凶,就把梨核砸到了崔向军脸上,让他不要吵了。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把钱分了,李某某和范某某下楼走了,刘某某下去送他俩,我和崔向军在屋里,我刚要和崔向军说话,他就从旁边做饭的小橱柜上拿起菜刀向我砍来,我侧身一躲就砍到了背上,刘某某的邻居就叫刘某某赶紧上来,刘某某返回来后去拉崔向军,我们好几个人去夺崔向军手里的刀,在拉扯过程中刘某某也被砍伤了,再后来李某某、范某某就回来把我送到了医院。(2)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11日下午2、3点左右,范某某打电话说要到我家聊会,随后范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和崔向军四个人来到我家,他们说要玩扑克,当时玩的是“爬山”,过程中,他们想喝酒,我就到外面买了2瓶汾酒给他们,他们就一边玩扑克一边喝酒。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范某某和崔向军发生了争吵,他们又玩了一会。李某某和范某某就出去了,等我送他俩返回来的时候,看见崔向军和葛小庆拉扯在一起,我赶紧过去拉他们,看见崔向军手里拿着菜刀来回挥舞,我挡在他俩中间,崔向军用菜刀朝我身后方向砍了两三下,我的肋部和右耳朵被砍伤了,我转身看见葛某某身上已经有很多血迹。我赶紧把崔向军手中的菜刀夺下来放在案板上,让邻居去把李某某和范某某叫回来,随后他俩返回来后,范某某打的120,接着我和李某某、范某某、葛某某一起到了市医院,我们走的时候崔向军还在我家,到医院后我拨打110报了警。5、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我在家看电视,忽然听见刘某某喊我让我叫小战救人,我到他家一看,刘某某正抓着一名男子的胳膊,那个人手里拿着把菜刀,还有个人背部流着血,我赶紧出来叫小战,小站就上楼进了刘某某家,过了一会,受伤的那个人下了楼,满身是血,楼上的人都下来了,有人喊着打120去医院,拿刀的那个人也下了楼,我就上了楼,看见刘某某家里没人了,就把门掩上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刘某某家的门响了,我过去看见拿刀的那名男子坐在刘某某家的沙发上,后来那名男子被警察带走了。(2)耿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楼下房东家里修门,突然听见楼上的邻居“小丽”喊我上楼,我上楼后她让我去刘某某家,我进到刘某某家里,看见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刘某某按着他的手让他放手,还有一个人流着血,刘某某让我赶紧把刀夺了,我就上去双手把刀夺了下来,刘某某让我去叫他刚走的那两个朋友,我就跑出去叫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回来后把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我看见刘某某腰上有伤,就让他赶紧去医院包扎,拿刀的那名男子也下了楼,看见人都走了,又返回到刘某某家里了,我就回家了。(3)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上午,我和范某某在蓝波湾干工程,大概11点的时候,崔向军打电话说中午一起吃饭,然后我和范某某、崔向军在老师范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三个人喝了两瓶汾酒。吃完饭大概1点了,崔向军说要去找葛某某,我们就一起去了万苑村,在葛某某家里聊了半小时,不记得谁提议说去刘某某家,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去了泰昌小区刘某某家。一开始我们在聊天,等刘某某的媳妇上班走后,我和崔向军、葛某某、范某某四个人斗地主,期间刘某某买了两瓶汾酒让我们边玩边喝,由于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和范某某喝的比较多,我们俩就没喝,崔向军和葛某某喝的比较多。玩了一会斗地主,我们就开始玩爬山(炸金花),有次崔向军押的钱比较多,身上没钱了就找我借,我说没钱借给他,不要耍了把钱分了吧,当时我和范某某、崔向军三个人总共押了1000元左右,把钱平分了,分完钱后崔向军一直埋怨我没借给他钱,分钱也不公平,当时我没吭气,葛某某对崔向军说没钱了就不要耍了,后来葛某某和崔向军就吵了几句,我说不玩了要走,我就和范某某一起走了,刘某某出来送我们,没走多远,听见有人叫我们不要走,我和范某某返回大门口,看见刘某某扶着葛某某出来,葛某某满身是血,我就去买卫生纸,然后我们一起去了市医院。(4)范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被告人崔向军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下午2、3点左右,我和“健康”、“小青”、“小龙”一起在“老刘”家(泰昌小区97号)玩扑克(炸金花),当时“老刘”没有玩,玩了一会“小青”出去上厕所,我和“健康”、“小龙”三个人继续玩。当时我发了一把牌,他们俩暗着下钱,我是明着下钱,他们俩一直暗着下,期间“小青”回来看着我们玩,我把身上的钱下完了,就和“健康”要钱(之前欠我3000余元工资)想继续下,“健康”不给我,还说赌场上不允许借钱,因为我没钱了,他们俩就把下的钱给了我500元后分了,我说这么分不公平,他们几个人就说我没钱了,按照规矩剩下的个人就可以把钱分了,我和他们继续争辩,“小青”把一个梨核砸我脸上让我不要说了,当时我没说什么,随后“健康”和“小龙”就出去了,家中只剩我、“小青”和“老刘”,我和“小青”又因为分钱的事吵了起来,“小青”和“老刘”过来我身前好像要打我,我就起身准备和他们打,刚起身“小青”就朝我肩部打了一拳,我就和他打起来了,我们打的时候“健康”回来了。刚开始是“小青”和“老刘”两个人把我按在地上朝我胸部等位置乱打,我打不过他们,不知道从哪顺手拿了一个东西朝他们身上乱挥,当时很乱,后来他们几个人从我手里把东西夺了下来,我看见地上有血,“小青”就下楼了,“老刘”把一把菜刀扔到了卧室门口,“健康”就拽着我下楼,下楼后到了大门口,我看见他们都走了,就回到“老刘”家中,在客厅沙发上坐着,随后派出所的人就把我带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向军对被害人葛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41320元,提供有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6页、更正患者姓名及相关信息证明书1份、医药费单据1支(复印件,盖有该院住院收费章,计30889.88元),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单据1支(计310元),证实案发当日其到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1天。2、误工费15000元,无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向军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14.68元,提供有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医药费单据7支,证实其案发后到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314.68元。2、误工费4000元,无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向军表示其不清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人葛某某的部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于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共计31199.88元。2、误工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建筑业36719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鉴定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计6119.83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99.88元、误工费6119.83元,共计37319.71元。对原告人刘某某的部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于原告人提供的晋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中,经核实,有1支票据无患者姓名,计1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6支,予以支持,计313.68元。2、误工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建筑业36719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鉴定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日,计1529.96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68元、误工费1529.96元,共计1843.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向军酒后因玩牌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其手持菜刀将葛某某砍伤,刘某某在拉架时也被砍伤,致葛某某两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刘某某多处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崔向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葛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7319.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4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向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崔向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19.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64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