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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万征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征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征红。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7月15日经减刑后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12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3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征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民警在对无锡市滨湖区江宁宿舍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万征红手提包中的一个香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在其一条破洞牛仔裤口袋中的一个红色布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上述9袋毒品净重共计11.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征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万征红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征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征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征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征红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征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