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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紫源与张颖、陈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紫源,张颖,陈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杨紫源。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李雪(实习),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被告陈露。原告杨紫源与被告张颖、陈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紫源的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陈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届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颖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5日向原告购买总计117625.8元的面料,有三泰纺织销售清单为证。原告按约将面料送至被告厂房,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张颖、陈露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颖、陈露归还货款117625.8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颖、陈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12月25日,被告张颖向原告购买面料,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代欠据)中记载面料总货款为117625.8元。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代欠据)、婚姻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销售清单和证人的书面证言,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张颖共欠原告货款117625.8元,该款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陈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紫源货款11762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76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张颖、陈露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张颖、陈露负担(原告已缴纳,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