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学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北路五号点社区旁的民房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4.85克,毒资1800元。胡某某被抓获后,举报程某某贩卖毒品,并请其父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将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4.85克,毒资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实供述其罪行,2、立功。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程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决,胡某某询问笔录,程某某讯问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内量刑及并处罚金。���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步案毒品海洛因4.85克及作案工具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