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甘肃宝威裕达体育用品公司与郑义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义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义旺,男,汉族。上诉人甘肃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永昌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3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或提请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该约定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永昌县,郑义泉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