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杜永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杜永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畅彬,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乃虎,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幢*层。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新,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军诉被告杜永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畅彬、被告杜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乃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杜永宝驾驶新MK0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运楼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军所驾驶的新M9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经库尔勒交警大队作出了库市公交认字(2014)第91号认定书认定“杜永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住院十天。同时该事故致原告李军车辆损坏,原告李军修车花去53950元修理费。原告李军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商议,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李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永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81.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71.46元、误工费2111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3950元、车辆救护停车费850元)。被告杜永宝辩称,原告李军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原告李军应提供证据证实修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原告李军住院是2014年7月4日,原告李军治疗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看出,被告杜永宝是逃逸,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要有医嘱,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职业定。停车费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杜永宝驾驶新MK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运楼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李军驾驶的新M9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军受伤、原告李军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杜永宝驾驶新MK09**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后,于2014年7月2日13时41分打110报警,并驾驶新MK09**号轻型普通货车返回现场。经库尔勒交警大队认定“杜永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于2014年7月4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入院时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出院时建议:1、注意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饮食。因住院治疗,原告李军支付4871.46元医疗费。因原告李军驾驶的新M929**号小型轿车受损,被拖往库尔勒东南世纪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原告李军因此支付600元施救费。2014年12月22日,库尔勒东南世纪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军出具发票一份,发票上显示,原告李军因修理新M929**号车支付53950元修理费。被告杜永宝驾驶的新MK09**号车于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份、保险单二份、收据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永宝驾车将原告李军撞伤并使原告李军车辆受损,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永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军主张的4871.46元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可证实,故对该4871.46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本案对原告李军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00天,护理时间认定为10天。原告李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军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军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李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已实际产生,不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杜永宝承担。原告李军修车支付的53950元修理费有相应发票可证实,故原告李军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永宝驾驶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李军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永宝直接向原告李军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永宝虽然逃逸,按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称被告杜永宝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军理赔款21892.63元【医疗费4871.46元+护理费1365.56元(49843元/365天×10天)+误工费13655.61元(49843元/365天×100天)+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杜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军52550元(车辆救护停车费600元+修理费519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7.27元,由被告杜永宝负担840元,原告李军自行负担97.27元(原告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