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是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禹林,四川省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出生于1995年3月1日,居民身份,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剑阁县人,住广元市剑阁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是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严某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柯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马禹林、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侯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步亚州同周某某、严某及涉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从广元驾车至朝天区,在三观桥、“陵江风阁”片区,分别将文某、谢某某、王某停在室外的红色迅龙牌、嘉陵牌、黑色宗申牌摩托车各一辆盗走,连夜骑回广元分赃。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082元、11181元、7424元。二、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周某某、胡俊(另案处理)、陶某某(另案处理)从广元驾车至朝天城区,分别将吴某停在明月路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余某停在景家坝的黑色宗申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广元。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5744元、726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严某以非法占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严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且互为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告人,可以从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严某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步亚州同周某某、严某及涉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从广元驾车至朝天区,在三观桥、“陵江风阁”片区,分别将文某、谢某某、王某停在室外的红色迅龙牌、嘉陵牌、黑色宗申牌摩托车各一辆盗走,连夜骑回广元分赃。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082元、11181元、7424元。二、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周某某、胡俊(另案处理)、陶某某(另案处理)从广元驾车至朝天城区,分别将吴某停在明月路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余某停在景家坝的黑色宗申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广元。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5744元、726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义务通知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朝天交警队向朝天公安局移交所盗摩托车的说明、摩托车所有权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相、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摩托车照件、所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清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文某、谢某、王某、吴某某某、余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陶某、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严某的供述,对所盗摩托车的现场勘验及照件、二被告人对所盗摩托车的辩认及照件、二被告人互相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件;朝天区物价局对所盗摩托车的鉴定结论、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周某某涉案金额35696元,严某涉案金额2268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严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主犯,并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严某为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确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严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杨莉审 判 员 王黎韡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军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