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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发珠与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珠,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发珠,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大田县广平镇万宅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86084-9。法定代表人张澄清,董事长。被告钟先光,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王发珠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钟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善瑜、被告钟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2.5%,由被告钟先光进行担保。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利率2.5%,由被告钟先光进行担保。现请求:1、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48.3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12月19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钟先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钟先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汇款45万元。同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年底,由被告钟先光进行担保。2、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由被告钟先光进行担保。同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4、2013年5月20日被告钟先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担保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钟先光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出具担保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发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发珠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被告钟先光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8.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霖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