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雷定军、张小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府前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良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定军。被告:张小媚。被告:蓝小红。被告:吴焕斌。被告:雷卿卿。被告:冯海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云和支行)与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巧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云和支行起诉称,被告雷定军与被告张小媚系夫妻关系,被告蓝小红与被告吴焕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卿卿与被告冯海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上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421021305261700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即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保证责任范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4210113052582806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自愿为被告雷定军、张小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依约向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在收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2.53元,利息169.69元、罚息2679.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雷定军、张小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52.53元、利息169.69元、罚息2679.52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对被告雷定军、张小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涉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云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六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被告蓝小红、吴焕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雷军定与被告张小媚,被告蓝小红与被告吴焕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待证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雷定军、张小媚交付贷款的事实;4、《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待证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未支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云和支行与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云和支行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被告雷定军、张小媚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定军、张小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19452.53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69.69元、罚息2679.52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编号为33014210113052582806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雷定军、张小媚、蓝小红、吴焕斌、雷卿卿、冯海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