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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荣(绰号“小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彭明荣伙同“张胖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荔红路48号附近,发现1辆停放在路边号牌为湘D654**的三铃牌SL125-5BT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3.54元)没有上防盗锁,遂由被告人彭明荣负责试探查看后由同案人“张胖子”将上述车辆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明荣联系买家销赃。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鹿步大街十五巷25号附近一无牌维修店缴回被盗车辆;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丹水坑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彭明荣抓获。破案后,上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肖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明荣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明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明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明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罗XX、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开价鉴(2014)7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明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明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明荣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彭明荣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彭明荣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彭明荣曾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明荣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埔刑释字(2013)09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穗公萝决字(2007)第0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08)第S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埔决字(2008)第016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劳字(2010)第11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公埔行罚决字(2013)0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明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彭明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彭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明荣有多次劣迹,却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涉案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彭明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彭明荣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