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陶玉桥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5时30分许,驾驶鲁FRL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小莱线由西向东行至小莱线106KM+500M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陶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国艳艳—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