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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行审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来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天将,易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来行审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来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柱,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从梅,来安县杨郢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陈天将,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郢××郢组××室。被执行人:易明秀,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来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来征决字(杨)第1311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天将、易明秀征收社会抚养费94360元。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征收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来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来征决字(杨)第1311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来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来征决字(杨)第1311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