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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庆学等六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学,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学,男,41岁,住河南省固始县。辩护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49岁,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黄某某,男,46岁,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告人郑某某,女,47岁,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陈某乙,男,53岁,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薛某某,男,40岁,住厦门市湖里区。2001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6年8月26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学、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学及其辩护人林远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庆学受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委托,通过拆封电表,篡改电路、断开电压连接片等方式对本市湖里区殿前社、林后社多户电表进行改装用于盗窃电能。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庆学受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对户名为陈某甲的三个电表(户号为:052……487、052……187、052……698)进行篡改线路,共计盗窃电能价值7608.64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庆学对户名为陈某甲的一个电表(户号:052……188)进行篡改线路,盗窃电能价值6719.43元。后被告人王庆学向陈某甲收取4000元。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庆学受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对户名为周某某的两个电表(户号为:052……450、052……449)进行篡改线路,共计盗窃电能价值9143.27元。后被告人王庆学向黄某某收取2000元。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庆学受被告人郑某某委托,对户名为许某某的一个电表(户号为:052……376)进行篡改线路,共计盗窃电能价值5808.20元。后被告人王庆学向郑某某收取2000元。4、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庆学受被告人陈某乙委托,对户名为陈某乙的一个电表(户号为:052……145)进行篡改线路,共计盗窃电能价值7710.88元。后被告人王庆学向陈某乙收取1000元。5、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庆学受被告人薛某某委托,对户名为薛某某的一个电表(户号为:052……727)断开电压连接片,共计盗窃电能价值25085.66元。后被告人王庆学向薛某某收取3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庆学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均已向被害单位补缴了全部电费。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庆学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薛某某退出赃款25085.66元,现均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学、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国网某某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公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专业计量授权证书、窃电处理结果通知书、说明、电费明细、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票、暂存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学、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庆学参与盗窃62076.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4328.0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9143.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5808.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7710.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盗窃2508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曾因强奸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退出赃款或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林远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庆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5085.66元,发还被害单位国网某某供电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