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和祥非法拘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同年12月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同年11月1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波、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洪发、徐正兴在其鱼塘钓鱼,遂当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指使其侄子被告人周某甲骑三轮摩托车强行将二人带到周坊村。在周坊村,周某某等人继续对二被害人殴打,后将二被害人关在周坊村祠堂,并以自己鱼塘多次被盗为由要求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后白土派出所民警和筱塘乡政府工作人员闻讯前去解救,被周某某等人强行阻拦,直至当晚9时许,二被害人的家属将人民币10000元通过周友财交给周某某,二被害人才被放出。经法医鉴定:吴洪发、徐正兴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还给了二被害人,另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洪发、徐正兴的陈述,证人嵇传仁、杨木珍、周建兵、陈兴彪、温国忠、张勇、徐海莲、袁国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检字第活1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周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